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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583117号“飞鸥FLYOU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14:2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13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娜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汪金国
申请人因第18583117号“飞鸥FLYO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272号决定,于2022年1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9年03月21日至2022年03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10.首饰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2.手镯(首饰);3.胸针(首饰);4.项链(首饰);5.珠宝首饰;6.别针(首饰);7.翡翠;8.钟;9.手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在“10.首饰盒”商品上的使用信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10.首饰盒”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2.天猫、淘宝店铺、商品详情及链接;3.销售订单截屏;4.消费者评价截屏;5. 销售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邮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10.首饰盒”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15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1.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2.手镯(首饰);3.胸针(首饰);4.项链(首饰);5.珠宝首饰;6.别针(首饰);7.翡翠;8.钟;9.手表;10.首饰盒”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3日。2022年03月21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我局裁定在“10.首饰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2.手镯(首饰);3.胸针(首饰);4.项链(首饰);5.珠宝首饰;6.别针(首饰);7.翡翠;8.钟;9.手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10.首饰盒”商品,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销售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商品,我局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表明,被申请人授权浙江飞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3、4天猫、淘宝店铺、商品详情、订单及消费者评价表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飞鸥FLYOU”牌首饰盒商品。复审商标与被许可人实际使用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复审商标在“10.首饰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0.首饰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