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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477352号“SPORTSM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15:4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951号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77352号“SPORTS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第5484494号等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且其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第12714797号“SPORTSV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案件和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资料、百度检索及使用资料、有关判决书、其他商标资料、行业排名、领导来访资料、“爱玛”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荣誉资料、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资料、商标注册资料、销售及广告宣传资料、商品展示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部分无效,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部分撤销,现其在“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传动马达;陆地车辆推进装置;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连接器;车身;运载工具用防滑链;后视镜;汽车用点烟器;汽车;小汽车;公共汽车;卡车;有篷的车辆;拖车(车辆);半拖车(车辆);车辆用拖车连接装置;拖拉机;厢式汽车”商品上为权利状态确定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滑板车(车辆);折叠式电动自行车;电动滑板车(车辆);助力车;滑板车(机动车辆);电动滑板车(电动车辆);电动滑板车(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小汽车;运载工具防盗设备;运载工具用喇叭;电动摩托车;蓄电池搬运车;两轮机动车车架;两轮机动车车架;车身;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运载工具座椅用儿童安全带;车载水杯架;车载雨伞架;车辆顶架;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风挡;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用杯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爱玛”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的第5484494号商标等与本案申请商标有所不同,不能据此主张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滑板车(车辆);折叠式电动自行车;电动滑板车(车辆);助力车;滑板车(机动车辆);电动滑板车(电动车辆);电动滑板车(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SPORTSMAN 商标 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