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4551083号“KOMATS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16: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603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小松制作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51083号“KOMATS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29377A号“KOMAT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79466号“KOMAT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我局裁定在第21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分成九格的漆器餐盘、碗、贵金属制家用容器、饭盒、家用器皿、长颈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成套杯、碗、碟、塑料瓶、可重复使用的塑料水瓶(出售时为空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玻璃杯(容器)、有柄大杯、运动用饮水瓶、旅行用饮水瓶、咖啡具(餐具)、花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包装用陶瓷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KOMATSU”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KOMATSU”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分成九格的漆器餐盘、碗、贵金属制家用容器、饭盒、家用器皿、长颈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成套杯、碗、碟、塑料瓶、可重复使用的塑料水瓶(出售时为空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玻璃杯(容器)、有柄大杯、运动用饮水瓶、旅行用饮水瓶、咖啡具(餐具)、花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