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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609127号“好迪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17: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165号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东科沁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19609127号“好迪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60689号“好迪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60690号“好迪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独创推出的“好迪施”品牌及其杀菌剂产品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享有较高的声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下,仍申请注册与之相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为正当。其官网中对产品的介绍宣传涉嫌虚假宣传。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搜狐网对先正达公司的介绍;
2、先正达公司名称沿革的证明;
3、先正达公司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公司的照片;
4、先正达公司的在先“好迪施”商标信息;
5、产品的宣传手册、海报、杂志宣传、试验文章及知名度的文章;
6、2017年-2020年“好迪施”品牌产品的部分销售清单、销售发票;
7、法院判决;
8、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官网介绍页面、名下商标信息;
9、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在地区经营的相关媒体报道;
10、先正达百菌清正式更名为“好迪施”更名声明打印件;
11、被申请人官网部分产品页面;
12、陶氏益农生物工程(青岛)有限公司、美国陶氏益农生物化学公司的相关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商品不属于同类别,也不属于同个类似群组,且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完全不同,相关公众可以区分。被申请人出于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争议商标“好迪施”是被申请人百般思考后创造出来的,也是被申请人的主打品牌。被申请人“好迪施”产品销售后从未出现过质量问题,产品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好评。被申请人不存在抄袭他人商标的情形,更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影响力。被申请人关联公司陶氏益农生物工程(青岛)有限公司、美国陶氏益农生物化学公司多次对外声明只做肥料,不做农药,也从未对“陶氏益农”字眼进行过宣传。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产品包装图片、产品标签、产品微信销售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补充第66701917号、第66718844号“好迪施”商标,其他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氮肥”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真菌剂;除草剂”等商品、第1类“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且文字整体设计无明显差异,已构成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肥料;农业用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真菌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在销售习惯、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属于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补充的第66701917号、第66718844号“好迪施”商标因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不构成本案的权利障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好迪施 商标 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