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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155716号“WINSOR WINSOR IELT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18:13IELT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497号
申请人:雅思澳大利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奇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18155716号“WINSOR WINSOR IELT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IELTS”商标、“雅思”商标经宣传使用已有较高知名度。
二、争议商标与第2023212号“IELTS”商标、第4384147号“雅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IELTS”、“雅思”商标的恶意抢注。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涉嫌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误导消费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介绍;
2、“雅思”、“IELTS”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相关裁定书和决定书;
5、百度百科关于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的介绍网页;
6、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官网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英国文化教育协会、剑桥大学本地考试财团代表的剑桥大学学者及长官委员会共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IELTS”、“雅思”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录像带发行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雅思考试”全称为“国际英语语言测试系统”,英文简称为“IELTS”,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其作为一种英语水平测试系统的名称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WINSOR WINSOR IELTS ”及图形构成,其完整包含“IELTS”,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IELTS”及对应的中文“雅思”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IELTS”/“雅思”考试有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