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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89059号“暖宝宝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19:1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03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富蓝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89059号“暖宝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2051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服务合同及发票、采购合同及发票、销售发票、经销代理协议、发明专利证书、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11月22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中药袋”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中药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中药成药;减肥用药剂;杀菌剂;净化剂;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医用佐药;医药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暖贴类产品上的持续使用同时涵盖了其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持续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已光盘形式):1、申请人与安徽省安天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中药“暖宝宝”销售合同及发票;2、申请人与天津助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暖宝宝”代理合同及发票;3、暖宝宝减肥贴、艾灸贴等系列中药暖宝宝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4、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流行前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照;5、申请人与杭州玖义制版有限公司签订的暖宝宝设计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与多家企业签订的暖宝宝包装和原料采购合同及发票;7、申请人与多家企业签订的暖宝宝销售合同及发票;8、暖宝宝产品实物图片及宣传单页;9、申请人获得的发明专利及医药企业相关资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杂乱无章,且伪造证据的行为非常严重,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一个证据具备真实性,均不能视为是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已光盘形式):1、发票查验信息截图;2、商标转让公告截图;3、产品相关信息;4、网络检索页面;5、商标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时间较长负责该案证据搜集的人员已离职,加之之前提供的发票较为模糊,申请人重新调取了该发票原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的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于第5类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合理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上海流行前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袋;中药成药”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13日止。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9月13日转让给上海富蓝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号为01384800、01384768等的查验结果与其提交的发票内容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结果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5类“中药成药;减肥用药剂;杀菌剂;净化剂;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医用佐药;医药制剂”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系伪造,并出具了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结果截图,查询结果显示内容与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内容不一致,申请人于本案未给出合理解释,存在证据造假的嫌疑,故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对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从严审查,相应提高证明标准。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为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或并未直接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或无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实际履行情况。综上,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中药成药;减肥用药剂;杀菌剂;净化剂;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医用佐药;医药制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