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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910682号“迅雷云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25: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946号
申请人: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10682号“迅雷云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企业字号,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6866号“雷迅 LEIX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申请人在42类服务上已有多件商标获准注册。四、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人官网截图;资格证书和荣誉证书;百度百科页面截图;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迅雷APP、PC端、小程序页面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媒体相关报道;迅雷产品测评视频截图。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电子数据存储”等所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号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商号权不能成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邢妍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迅雷云盘 商标 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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