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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03795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27:24关于第5903795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084号
申请人:成都市双熊猫洗涤剂厂 委托代理人:成都翊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成都鑫同旺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权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对第590379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286423号图形商标、第48613233号图形商标、第22062509号“川熊猫及图”商标、第58920376号图形商标、第589373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一个行业并在同一个城市,被申请人是在明知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著作权证书;5、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及其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未侵害申请人商标权利。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皮革保护剂(抛光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衣液、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保护剂(抛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肥皂、清洁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图元素、指代事物、识记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市,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著作权予以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为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在表现手法、设计细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川熊猫及图 商标 成都市双熊猫洗涤剂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