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9066669号“三颗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28: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334号
申请人:裘鹏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鲍静静 委托代理人:保定紫竹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7日对第49066669号“三颗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三颗犬”是申请人旗下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影响力的商标和品牌,由申请人及其妻子李珂共同经营。申请人旗下在先经营有“宁波奉化裘村三颗犬宠物用品店”,争议商标是对其字号权的侵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处同一领域范围的商户,理应知晓“三颗犬”标识的存在,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三颗犬”商标的情况下进行抢注,主观恶意明显,并且经申请人在官网查询发现,被申请人名下还注册有众多与其他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是明显抄袭他人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必然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扫描件形式):1、关系证明;2、淘宝店铺及订单截图;3、微店及微信朋友圈截图;4、宠物乐园图片;5、训练基地照片;6、参展资料;7、授权书;8、品牌搜索信息;9、营业执照;10、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拥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名下有两家公司经营范围涉及到“宠物”,分别是宁波初穗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金憨憨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在先使用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的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网店开店时间截图、销售资料截图、发票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宠物用砂纸(垫窝用)等商品上。
2、经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宁波奉化裘村三颗犬宠物用品店成立于2019年5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裘鹏杰(即本案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宠物用品的零售、宠物美容服务、宠物寄养等项目。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宁波市。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可知,申请人裘鹏杰与李珂与为夫妻关系,申请人开设了淘宝店铺“三颗犬宠物乐园”、其妻子李珂在微信朋友圈及微博上对“三颗犬宠物烘焙”进行宣传,并开设“三颗犬的宠物私厨”微店,在抖音平台开设“三颗犬宠物度假村”账号进行宣传,所在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微信及抖音联系电话一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妻子李珂主理的“三颗犬宠物烘焙”微信及微博、“三颗犬宠物度假村”抖音账号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参展资料、授权书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三颗犬”作为申请人及其妻子李珂共同经营的商标品牌经宣传使用在宠物蛋糕烘焙及宠物寄养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宠物用砂纸(垫窝用)等商品与申请人及其妻子所从事的宠物服务密切相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作为同行业者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三颗犬”商标相同字样在宠物食品、宠物用砂纸(垫窝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了其名下经营的“宁波奉化裘村三颗犬宠物用品店”字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未体现上述主体,或不能证明“三颗犬”作为上述主体字号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30日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