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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68906号“YOHO Fitne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28:55关于第67668906号“YOHO Fitnes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831号
申请人:上海御驭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68906号“YOHO Fitn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11602号“YOHO!”商标、第25506061号“YOHO!STORE”商标、第25507483号“YOHO!STORE”商标、第25786948号“呦嗬爬梯YOHO Party及图”商标、第10161763号“YO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人主体资格已被吊销,故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22年12月27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含外文“YOHO”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含外文“YOHO”呼叫、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健身指导课程”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YOHO Fitness 商标 上海御驭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