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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1272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30:09关于第6721272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629号
申请人:福建鑫鹭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127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32205号图形商标、第43079638号图形商标、第17669275号“SWALLOW PL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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