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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039433号“拾光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31: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540号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成都拾光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40039433号“拾光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2269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7434037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38601375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797213号“光谷人”商标、第2015453号“光谷城”商标、第7081933号“光谷动漫”商标、第7081932号“光谷创意”商标、第8298167号“光谷创新天地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8830438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第8919775号“光谷创新”商标、第27242851号“光谷合伙人”商标、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1679653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二、十三为驰名商标,并予以驰名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光谷”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相同行业,其在了解“光谷”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系仿名牌,搭便车,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所获得荣誉证书;
3、申请人举办展会、会议等活动及制作宣传册、广告宣传等资料;
4、商标授权使用说明;
5、“光谷”商标为省、市著名商标的文件及相关证明资料;
6、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摄像机;电影摄影机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余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投币自动售货机;计算机;动画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35类教育;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局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包含文字“光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电影摄影机;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声音复制器具;投影银幕;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拾光谷 商标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