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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75820号“华立东方Margin of the ea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35:33关于第67575820号“华立东方Margin of the
ea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360号
申请人:深圳市红瓶贸易企业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75820号“华立东方Margin of the ea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47180号“OKEL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29976号图形商标、第9410185号图形商标、第5795943号“联方科技CASTTHEFUTUR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23551号图形商标、第1837424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共存注册,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流发电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的“交流发电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