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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7418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35:44关于第6737418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701号
申请人:武汉曙宸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741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8111号“汉舟HABOAT及图”商标、第27219201号图形商标、第21213039号“徽枫及图”商标、第2493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共存注册,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四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汉舟HABOAT及图 商标 武汉曙宸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