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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806138号“COREFI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37: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682号
申请人:舫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福建北大荒供应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被申请人:金典(山东)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对第50806138号“COREF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重点核心“FINE及图”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子公司持续、强化性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76909号“FINE及图”商标、第5076966号“FI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于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熟知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及产品的情况下,恶意抄袭、刻意摹仿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了数件商标,且多件与申请人具有较高显著性的标志相同近似,且具有一贯的主观恶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囤积商标资源和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利益,严重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并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许可或者与申请人主体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广大消费者的产源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在中国销售授权书、知识产权投诉授权委托证明;2、京东、考拉等电商平台上的使用证据;3、销售授权书、经销协议、销售发票凭证;4、申请人日本执照及中文翻译、公章图样。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燕麦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粥;谷类制品;面粉;米;挂面;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7月20日止。2021年2月19日,原被申请人名义被核准由山东金典坚果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金典(山东)食品有限公司。2023年4月6日,争议商标被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商品上,商品专用期至2030年1月6日止。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25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外文“COREFIN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外文“FINE”,该两商标在外文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蜂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面粉”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损害特定民事主体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我局亦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面粉”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