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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29471号“ASIA VITAL COMPONEN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41:12关于第66529471号“ASIA VITAL
COMPONEN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208号
申请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29471号“ASIA VITAL COMPONEN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831781号“AVC”商标、第43462735A号“AVC”商标、第43462735号“A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实际是同一家公司,公司名称的个别文字拼写形式虽略有差异,但只是繁简体字的区别而已,因此彼此之间完全不存在任何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第51782577号“A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系统散热制造公司,也是世界五大散热器制造厂家之一。申请商标构成文字本身用于所指定商品上时具有足够的独特性和显著性,完全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已在英国等国家获准注册。且已有众多与本案申请商标文字构成相近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台湾地区工商登记资料、中国大陆官方关于“鋐”字简体使用通知、申请人介绍、在先案例、申请商标其他国家注册证、百度关于“AVC”、“ASIA VITAL COMPONENTS”的检索结果、申请人产品介绍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显示其名义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台湾高雄市前镇区新生路248之27号;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名义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台湾高雄市前镇区新生路248之27号;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名义及地址均相同,故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ASIA VITAL COMPONENTS”系纯外文商标,易被理解为:“亚洲重要部件”等含义。申请商标使用在电风扇等指定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根据商标保护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故引证商标四是否驳回对本案结论已无实质影响,我局对此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