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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67384号“庄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44: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280号
申请人:安徽庄子道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67384号“庄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辨识度,是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的延伸性注册,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253533号“老庄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所获荣誉、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但尚未生效,其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庄子”与引证商标“老庄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文字“庄子”,与我国战国时期道家学派代表人“庄子”的名字相同,若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是否继续有效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故我局对其审理结果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庄子 商标 安徽庄子道酒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