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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53937号“METAMAR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47:23关于第20953937号“METAMARK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868号
申请人:梅塔马克(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陶琳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对第20953937号“METAMAR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METAMARK”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已在英国于第16类、第17类上申请注册了“METAMARK”文字商标,并在第16类上申请注册了“METAMARK The Materials Company及图”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前述商标构成使用在高度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抢注。二、申请人的“METAMARK”商号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METAMARK The Materials Company及图”标识是申请人的独创设计,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三、被申请人为郑州色彩世界商贸有限公司的监事,与申请人同属汽配行业的从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METAMARK”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英国注册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标识未达一定水准的智力创作高度,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申请人未提交其标识、商标及商号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的宣传使用证据。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是被申请人出于实际使用需要申请注册,不具有不正当目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代表、代理、合同、业务往来等特定关系。争议商标不具有描述性或贬损含义,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更不致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汽车贴膜行业已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稳定联系。综上,申请人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使用授权书及郑州色彩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产品、店铺等照片;3、产品展示板等宣传物品印刷合同及收据;4、《刊见视界》页面及收据;5、微信小程序截图、服务器购买及维护收据;6、销售发票、收款凭证及产品质保证明;7、贴牌加工合作协议、物流托运单、收款凭证;8、销售视频、照片;9、抖音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补充材料,其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另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英国注册的商标档案;委托作品声明;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商标使用授权书及郑州色彩世界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及相关介绍页面。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半加工塑料物质;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非纺织用塑料纤维;隔音材料;防水包装物”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27年10月6日止。争议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我局决定予以维持其在“非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其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引证其在英国的注册商标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人所述在英国注册商标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的当然依据,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之近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其商号的使用,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制销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其次,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METAMARK The Materials Company及图”标识由普通字体的的文字及波浪号构成,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有一定创作高度的美术作品,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在三个月补充期限届满后提交,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对该部分逾期证据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部分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METAMARK及图 商标 梅塔马克(英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