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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267811号“莲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47: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234号
申请人:西安莲韵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晓 委托代理人:君羊(深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0日对第41267811号“莲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4年11月27日,于2016年1月20日增加“医疗美容服务”经营范围,于2016年4月21日成立“西安莲韵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曲江新区诊所”分公司,自成立以来,申请人一直在西安地区开展业务,申请人于2016年开辟医美业务板块之后,业务已经拓展到陕西省全境及部分外省。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公司前员工,其在职期间知晓申请人使用“莲韵”商标从事医疗美容服务,其在离职后,了解到申请人尚未注册“莲韵”商标,未经申请人同意和授权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表示希望申请人能够在市场方面与其开展合作,其可以授权申请人使用“莲韵”商标,并委婉表示,如果申请人拒绝,将采取措施让申请人无法正常使用该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2016-2018年申请人使用“莲韵”进行宣传以及各项活动宣传图片;4、18、19年申请人在陕西省渭南、庆阳、咸阳等地开展活动照片;5、2017-2020年申请人在百度平台上的宣传记录;6、申请人在《华商报》上的报道;7、申请人与各代理商签订的代理协议;8、病历文书;9、被申请人及其妹妹刘冉在申请人公司任职工作的微信沟通记录;10、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领导就“莲韵”商标沟通录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独立注册申请的,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抢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存在第16654466号“莲韵”商标,而申请人在他人有效注册“莲韵”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类似的“美容院”等服务上使用“莲韵”文字,为商标侵权行为。被申请人经过调查确认第16654466号“莲韵”商标并未实际使用,进而对该商标提起撤销申请,最终该商标在2021年2月27日被撤销公告无效。被申请人通过法律规定的手段排除在先权利障碍,再经法律规定的复审流程注册争议商标,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的手段。虽然被申请人曾在申请人处工作过,此后在申请人不能取得相关品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通过正当合法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并非是恶意抢注相关品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争议商标进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16654466号“莲韵”商标注册、撤销相关资料;争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申请人自2014年11月27日成立以来已经使用“莲韵”商标,该时间早于第16654466号“莲韵”商标注册时间,申请人对“莲韵”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权。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知晓申请人使用“莲韵”商标且未能注册的情形,待其从申请人处离职后再撤销莲韵商标并抢注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2022)陕0113知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护理;美容服务;美容院服务;身体美容护理服务;医院;医疗设备出租;接生;整形外科;医疗保健;牙科”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9月6日。
2、申请人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2016年1月20日其经营范围经变更,增加医疗美容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由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成立日期及其开始从事医疗美容行业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活动宣传图片、申请人与各代理商签订的代理协议、病历文书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的“莲韵”商标在医疗美容等服务上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针对申请人述被申请人于2017年至2018年任职于申请人公司,被申请人对此未予否认,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在先知晓申请人的“莲韵”品牌,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莲韵”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莲韵”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美容院服务、身体美容护理服务、整形外科等服务与申请人商业经营使用的医疗美容等服务相近或具有密切联系,属于类似服务。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因此,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莲韵 商标 西安莲韵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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