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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422025号“林海百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46: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267号
申请人:苏州吴宫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苏州市百花漾吴宫酒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上海维颐信息技术中心)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8422025号“林海百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03676号“百花漾BAIHUA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二、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抄袭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知名品牌的恶意,系以欺骗手段获取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相关信息;2、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3、原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5、销售情况;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维颐信息技术中心于2020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甜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2022年11月由我局核准转让予苏州市百花漾吴宫酒业有限公司,故我局将之列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林海百花”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百花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申请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故对于其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林海百花及图 商标 苏州吴宫酿酒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