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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259973号“大地小霸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48: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878号
申请人:张景斌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任卫东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52259973号“大地小霸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霸王”系列品牌始建于1987年,一直由“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并使用。“小霸王”是一个独创词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小霸王”事实上已经是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3006号“霸王”商标、第5430106号“小霸王”商标、第13650525号“小霸王”商标、第14559802号“小霸王”商标、第16960604号“小霸王”商标、第18585561号“小霸王”商标、第923011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5430105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3650539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4559805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6960387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8585560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7962801号“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第10835969号“泰力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被申请人是明知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小霸王”存在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商标档案材料;2、广告宣传资料;3、荣誉证书;4、外观专利设计证书;5、维权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重庆澳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7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空气压缩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农业机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真空吸尘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空气压缩泵”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