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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472115号“DIDIG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50: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473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代军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19472115号“DIDIG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滴滴出行、滴滴打车、滴滴、嘀嘀”等系列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在运输服务上获得很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并且申请人的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曾多次被认定为运输出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19903号“DIDI”商标、第16760013号“DiD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DIDI”与申请人商号中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嘀嘀”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利益,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IT研究中心出具的2016年专车市场研究报告、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官网介绍;
3、媒体报道;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信息;
6、审计报告;
7、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资料;
8、参加活动的资料;
9、媒体宣传资料和一些报告;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报告;
11、相关的裁定、判决等;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9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商业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注册公告日期是2018年11月21日。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乘客”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以及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文字部分“DiDi”,且含义密切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商业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广告;会计;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商业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运送乘客等服务在服务的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三在运送乘客等服务上已具有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致造成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会计;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商业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DIDIGUO 商标 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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