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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322965号“古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52: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032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福建世唐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46322965号“古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的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在应知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45124号“古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877472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决定书、裁定书;
2、销售合同、发票;
3、广告合同、发票;
4、媒体报道材料;
5、荣誉材料;
6、广告宣传材料;
7、申请人从事公益事业的资料、知名人士访问参观申请人公司的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27日。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于1999年2月8日申请注册,200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13日。
申请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商标二于2008年11月7日申请注册,201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6日。
申请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商标三于2016年8月4日申请注册,201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请求、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结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素综合考量,本案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关联性不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具出租;家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首字相同、尾字字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具出租;家具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古进”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古井”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具出租;家具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烹饪设备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