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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912670号“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52:2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36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喜诺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12670号“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3040号决定,于2022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发票、出库单、试剂销售合同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申请人于2018年08月30日至2021年08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电动牙科设备”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在国内市场已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产品包装、保修卡、标签设计图宣传册等;3、申请人及其总公司参加展会的合同、照片;4、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5、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发货单、银行回单;6、原料采购合同及发票;7、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技术服务协议;8、申请人网络宣传截图及公证书;9、医疗器械注册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理由和证据均不符合商标使用证据的法定要件,在客观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指定的全部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有实际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我局已经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发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电动牙科设备;医用床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电动牙科设备;医用床”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为商标使用授权书,但单纯的授权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3、4、7、8、9均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的实际销售证据;证据5、6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牙科设备;医用床”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