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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11219号“得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3:53:3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02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塔赫凯特卢森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11219号“得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660号决定,于2022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授权声明、产品介绍手册、购销合同、微博推广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3月22日至2022年03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非金属地板砖”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并一直持续至今。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得嘉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声明;2、申请人Tarkett得嘉及其得嘉产品介绍手册;3、“得嘉”的产品质检报告;4、申请人在2019年至2022年期间向其中国销售商出口得嘉地板的报关单;5、申请人在2019年至2022年间与中国经销商签署的得嘉地板的购销合同;6、申请人的中国经销商的公司网页中有关得嘉地板的介绍及销售介绍;7、申请人在天猫开设的网络旗舰店对得嘉地板的销售;8、2019年至2021年间,申请人参加养老展医疗展等展会的相关介绍及报道;9、申请人在疫情期间参与建设医院的报道;10、申请人在2019年间的微博主页和抖音、视频号截图等;11、2019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第三方账号在微博上对得嘉产品的介绍与推广;12、申请人在中国及其他国家使用得嘉地板等产品的案例;13、申请人获奖证书。
经核实,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包含其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自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该公司是“PVC地板”、“塑料地板”、“实木地板”生产商,并未涉及本案复审商品,且其使用的商标是“Tarkett及图”,并非复审商标。综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塔克特萨斯公司于2003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6日止。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塔赫凯特法国公司,又于2013年12月13日转让给塔赫凯特卢森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情况,在无其他有效使用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6、10、11或为网络打印件,或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仅能证明检验机构对送检产品进行检测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标注复审商标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4虽然可以证明其于在2019年至2022年期间曾进口复审商标商品,但并未提交其将复审商标品牌商品投入市场流通领域的相关证据;证据5购销合同,在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7缺乏相关商品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8、9、12并未显示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有关的内容;证据13未涉及复审商标,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必然的关联性。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涉及的商品多为地板,而非本案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