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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49165号“得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01:4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614号
申请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49165号“得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18859号“得力普乐士”商标、第40925814号“得力普乐士DELIPLUS”商标、第40904429号“得力普乐士DELI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注册人存在关联关系,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注册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3012号“得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冷冻设备和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则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冰机和设备;车载冰箱;便携式冰箱;家用电冰箱”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共存声明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冷冻设备和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冰机和设备;车载冰箱;便携式冰箱;家用电冰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冰机和设备;车载冰箱;便携式冰箱;家用电冰箱”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冰机和设备;车载冰箱;便携式冰箱;家用电冰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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