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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220820号“XiF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01:34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607号
申请人:诺创智能医疗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086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46220820号“XIF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9956424号“希孚XIFO”商标、第21119823号“希孚XIF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希孚”及其系列商标申请表、“希孚”使用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及母公司德诺医疗简介、相关关联类别申请注册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XIFI”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保健;医疗辅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956424号、第21119823号“希孚XIFO”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及整体视觉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有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母公司德诺医疗简介、相关关联类别申请注册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保健;医疗辅助”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等服务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一、二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XiFi 商标 诺创智能医疗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