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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986141号“健隆 JIANLO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03:01关于第6986141号“健隆 JIANLO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68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内蒙古健隆淀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986141号“健隆 JIAN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315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9年06月10日至2022年06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第1类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第1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产品图片、产品包装袋图片;3、相关认证证书、许可证书;4、检验报告、检测报告;5、销售合同、发票、1688网络销售页面截图等;6、微信公众号文章、网络新闻宣传、宣传视频截图等。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10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谷类加工的副产品;工业用胶;食品储存用化学品;农业肥料;工业用淀粉;纤维素;工业用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生物化学催化剂;未加工合成树脂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健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第三方销售了“黄原胶”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2、6中产品图片、宣传视频截图等均显示有复审商标之事实,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具有在“黄原胶”商品上积极使用和保护复审商标的意图,其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胶”商品与“黄原胶”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工业用谷类加工的副产品;食品储存用化学品;农业肥料;工业用淀粉;纤维素;工业用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生物化学催化剂;未加工合成树脂”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复审商标在上述九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工业用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刘洋
高丽丹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健隆 JIANLONG及图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