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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341852号“海乐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03: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851号
申请人:浙江海正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金龙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37341852号“海乐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短时间内申请了64件商标,商标间无明显关联,已超出其实际经营所需。同时,申请人注册了“卫仕”(攀附知名宠物健康食品品牌“卫仕”)、“大宠爱”(攀附硕腾旗下“大宠爱”品牌)、“耳肤灵”、“ORIDERMYL”(攀附法国威隆旗下“耳肤灵 Oridermyl”品牌)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宠物用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上述事实证明被申请人是一个通过商标对宠物用药行业品牌进行攀附的恶意主体,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海乐妙”品牌产生联想,进而误选误购,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且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申请人旗下的“海乐妙”产品在宠物用药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海乐妙”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129026号“海乐妙”商标、第6319651号“海乐旺”商标、第28127955号“海乐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关联性强,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其投入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3、被申请人攀附的品牌介绍;4、在先行政决定书、裁定书;5、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行为的相关材料;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联关系证明;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部分荣誉、资质证明及成果登记证书;8、申请人及其品牌的部分媒体报道;9、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投入公益活动的资料;10、“海乐妙”系列产品批件、注册证书;11、“海乐妙”等商标设计合同及视觉设计图册;12、“海乐妙”、“海乐旺”产品包装设计图、合同;13、“海乐妙”、“海乐旺”产品部分销售证明材料、部分荣誉材料、品牌宣传推广证明材料;14、其他使用情况的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5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外,还在第3、5、18、20、21、28、31、35、41、44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耳肤灵”、“恩倍多”、“NurseMate”、“皇家 ROYAL CANIN”、“PetAg”等6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寄生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治疗宠物体内蠕虫用医药制剂、防寄生虫制剂(人或兽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使用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属于类似或关联商品。争议商标“海乐妙”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海乐妙”、“海乐旺”、“海乐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类似或关联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该项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相应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适用本条予以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海乐妙”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相近似,且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耳肤灵”、“恩倍多”、“NurseMate”、“皇家 ROYAL CANIN”、“PetAg”等均为与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品牌或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品牌、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海乐妙 商标 浙江海正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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