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746133号“GO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05: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403号
申请人:高格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46133号“GO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80825号“GOX8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29697号“CO&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916631号“CO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40029号“GD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381753号“GCC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张静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