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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14401号“约翰重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07: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593号
申请人:昆明约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闵江龙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49514401号“约翰重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约翰重工”作为商标在液压产品上进行推广应用,其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核定商品完全包含申请人的主营业务,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二、“约翰”作为申请人的商号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发票及交易明细对账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液压泵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7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约翰”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约翰”商号及“约翰重工”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及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约翰重工 商标 昆明约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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