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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062902号“HuiruiBlolog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08:09关于第50062902号“HuiruiBlolog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310号
申请人:辉瑞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东辉瑞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50062902号“HuiruiBlolog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501201号“HUI R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8411号“辉瑞HUIR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443742号“辉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2130号“辉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辉瑞”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其第5501200号“辉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保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大量反复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辉瑞”。同时,被申请人关联公司铭辉瑞源(山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曾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官网页面;
3、厂房、生产车间照片;
4、相关媒体报道;
5、申请人药品介绍;
6、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辉瑞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7、财务报告、缴税付款凭证;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企业信息;
9、争议商标的变更及转让公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经营范围已删除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其注册商标均为企业所需。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在先决定书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同时,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请求给予其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保护。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辉瑞生物医疗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0000022004号《第50062902号“HuiruiBlology”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2年4月28日。争议商标于2021年9月20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山东辉瑞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于2020年4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于2020年12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辉瑞生物医疗科技(山东)有限公司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5、9、35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HuiruiBlology”、“辉瑞”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五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0类吸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表现形式易使消费者理解为由“Huirui”文字和“BIology”文字组成,其中显著识别的“Huirui”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四“辉瑞”文字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辉瑞”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仍在第5、9、10、35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HuiruiBlology”、“辉瑞”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四,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HuiruiBlology 商标 辉瑞产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