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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749100号“惠而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10: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027号
申请人:惠而浦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衡阳天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59749100号“惠而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惠而浦”、“Whirlpool”系列商标在家电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1570号“惠而浦”商标、第12066566号“惠而浦”商标、第18057289号“惠而浦”商标、第681435号“惠而浦”商标、第12066564号“惠而浦”商标、第18057287号“惠而浦”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引起消费者混淆,并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行为,难谓正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及发展历程;2、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3、申请人设立独资企业或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4、申请人广告投入明细;5、申请人经销商列表;6、申请人线上销售情况;7、申请人参加展会信息;8、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9、申请人所获荣誉;10、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发票;11、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12、申请人维权记录;13、相关裁定及判决;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大提琴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4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等商品、第11类沐浴用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樱花”商标、“SANXIN PLUS”商标、“卡芝兰”商标、“长虹高动力”商标、“飞利浦”商标、“伊莱克斯”商标、“新飞”商标、“惠普”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家用电器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提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泵、沐浴用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 我局认为,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惠而浦”、“Whirlpool”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提琴等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洗衣机、微波炉商品行业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实体性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洗衣机、微波炉等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了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惠而浦”商标。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和注册的 “惠而浦”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出处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对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且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樱花”商标、“SANXIN PLUS”商标、“卡芝兰”商标、“长虹高动力”商标、“飞利浦”商标、“伊莱克斯”商标、“新飞”商标、“惠普”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家用电器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做出评述。《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