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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84855号“海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11: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463号
申请人:海昌(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84855号“海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79457号“海昌海王子”商标、第20800806号“海昌海豚王子海昌”商标、第20800889号“海昌人鱼公主海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部分服务项目上可共存,两者投入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61836号“海昌HYDRON及图”商标、第23361961号“海昌HYDR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撤销注册,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 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主体识别文字均由“海昌”构成,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海昌 商标 海昌(中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