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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971786号“吉啦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11: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402号
申请人:北京同义圣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迈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魔桃(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对第53971786号“吉啦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SPECIALES GILLARDEAU”(斯佰沙吉娜朵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养殖和销售生蚝为主要产业的法国家族企业,其“GILLARDEAU”品牌生蚝从2006年就进入中国市场销售。该公司将其在法国注册的品牌“GILLARDEAU”品牌于2011年5月翻译成中文品牌名称“吉娜朵”在中国延伸注册,后于2016年2月15日投资成立北京同义圣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并签订了商标独占许可合同,由申请人从事“GILLARDEAU吉娜朵”品牌生蚝在中国的销售、推广和防伪鉴别,打击假冒伪造商品。二、争议商标与第55323220号“Gillardea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973405号“吉娜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类国际注册第1040888号“GILLARDEA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类国际注册第1083158号“吉娜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在第31类活牡蛎商品上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四、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合法权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GILLARDEAU”牌生蚝产品包装图片;2、销售发票;3、《消费时报》关于“GILLARDEAU吉娜朵”品牌的报道;4、引证商标注册证明;5、商标独占许可合同;6、在先裁定书、决定书;7、申请人对“蚝门盛宴旗舰店”天猫店铺的投诉截图鉴定报告;8、抖音、西瓜视频平台博主发布的短视频资料;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其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GILLARDEAU”、“吉娜朵”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GILLARDEAU”、“吉娜朵”商标不为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21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其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在中国取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均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鱼、活的贝壳类动物、活牡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为SPECIALES GILLARDEAU名下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商标独占许可合同显示,SPECIALES GILLARDEAU将引证商标三、四许可申请人独占使用及对第三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三、四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用引证商标三、四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活鱼、活牡蛎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吉啦朵”与引证商标二“吉娜朵”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二,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吉啦朵 商标 北京同义圣商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