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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38899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12:38关于第32388996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66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仁康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3889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052号决定,于2022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052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配件采购单及购买发票、销售收据、产品图片等证据中销售收据等为自制性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4月08日至2022年04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钟”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注重复审商标的使用和管理,积极采取多种保护方式保障合法权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部分手表产品设计图;2、委托生产加工合同、配件采购单、发票、送货单、账单详情、收据;3、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4、申请人员工团队、生产车间照片、部分产品照片;5、购销合同、收据存根、发票;6、海关备案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除部分包含在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外,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7、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委托生产加工合同;8、表针订单、手表盒子收款截图、送货单;9、表盘、表针、生产车间实景、手表检测图片;10、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11、手表销售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于指定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所有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形式和内容方面存在重大瑕疵,真实性存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润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0年7月27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深圳市仁康表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4月8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钟”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钟”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4、8、9、11为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的自制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3、7、10在无销售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产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5中发票的开具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6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其商标进行备案的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