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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83589号“洁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13: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606号
申请人:山东新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83589号“洁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73280号“洁斯卡JESSC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其使用及推广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洁卡”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洁斯卡”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过滤材料(化学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气体净化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净化化学品;催化剂;净化剂(澄清剂);制动液;防冻液;燃料节省剂;引擎冷却剂用抗沸剂;汽车尿素(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汽油净化添加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洁卡”使用在“过滤材料(化学制剂);制动液;燃料节省剂”等指定商品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油净化化学品;催化剂;净化剂(澄清剂);制动液;防冻液;燃料节省剂;引擎冷却剂用抗沸剂;汽车尿素(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汽油净化添加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洁卡 商标 山东新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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