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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203750号“YESID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17: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237号重审第0000005038号
申请人: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曹骋 委托代理人:武汉名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57237号《关于第11203750号“YESID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649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745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申请人对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再18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再审判决),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再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再审判决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判决作出后,第7835841号“I 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医院、保健、美容院、心理专家”服务上的注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公告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第11203750号“YESI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因此,对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的结论应当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医院、保健、美容院、心理专家”服务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在其余核定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仍然有效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驰名商标权益。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虽然提交了其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证据,但《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和个案认定的原则,故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提交相关证据。然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I DO”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其“I DO”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院、心理专家等全部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知名度的第14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行业区分明显;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我局对原审裁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YESIDO 商标 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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