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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006283号“鲍正典BOZHENDI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20:08关于第53006283号“鲍正典BOZHENDIM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480号
申请人:青岛正典燕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国平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53006283号“鲍正典BOZHENDI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正典”系列商标已在燕窝行业内建立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679757号“正典”商标、第52545636号“正典”商标、第12738302号“正典燕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等系列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94件商标,80余件商标在“权大师”网站上公开出售,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正当竞争,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官网、营业执照及荣誉证书;2、直营店营业执照、店面图片及销售小票;3、申请人及其商品的媒体宣传报道资料;4、实物照片、包装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加盟、销售合同及发票等销售资料;5、天猫店铺截图及销售资料;6、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及被申请人商标售卖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鱼胶、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酸奶、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2031年9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清、鱼肚、鱼子酱、食用燕窝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鲍正典”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正典”,与引证商标三“正典燕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食用鱼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鱼肚、鱼子酱、食用燕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的水果蜜饯、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蛋清、鱼子酱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且申请人的“正典”商标经过使用已在燕窝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或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鲍正典BOZHENDIM及图 商标 青岛正典燕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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