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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45812号“df Electr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20:22关于国际注册第1645812号“df Electri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528号
委托代理人:达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45812号“df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74899号“德旭斯 DF DIGITALFOTO”商标、第531696号“SUNLY及图”商标、第10935206号“ELECTRIC”商标、第5293658号“df”商标、第14842586号“DURO FELGUERA df”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申请人已对35类指定服务项目进行了限定,限定后的指定服务符合《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整体视觉效果、表现形式及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商品上,申请人已对第35类指定服务进行了限定,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df”,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35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 商标 DF ELECTRIC S.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