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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947338号“Hon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28: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928号
申请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47338号“Hon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HONDA”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的第57478045号“Honda”商标获准注册时并未援引本案的引证商标,且申请商标系对该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与第6501035号“HONDA FOUNDRY CO LTD”商标、国际注册第934536号“HONDAJET”商标、第18100632号“HONDAJ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均隶属于本田集团,商标中含有代表集团的“HONDA”符合一般的商业习惯,且引证商标所有人已经知晓并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人排名资料、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有关批复资料、荣誉资料、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参展资料、维权资料、申请人部分商标资料、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公司主页、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出具的知晓且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声明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Honda”或“HONDA”,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便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商标共存应以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为前提,故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声明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Honda 商标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