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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05748号“珐琅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28: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513号
申请人:贵州珐琅彩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漳州市首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新疆伊小柔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对第46805748号“珐琅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成功注册的第41306315号“珐琅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案件认定被申请人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先投入使用,并建立起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民法通则》的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决定书;2、商标授权使用协议;3、申请人“珐琅彩”商品实际使用证据、产品包装、酒瓶、瓶盖等订购合同;4、外观专利证书、产品检测报告、产品销售发票及广告宣传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30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苹果酒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由申请人转让至福建珐琅彩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的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我局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原所有人,故申请人有权作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利口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引证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该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珐琅亚 商标 贵州珐琅彩酒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