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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34905号“较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29: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855号
申请人:王长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34905号“较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47552号“较真”商标、第24131288号“较真实验室”商标、第37458451号“较真背调”商标、第33305810号“较真儿”商标、第52979017号“较真甄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独特含义,没有缺乏显著特征。且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较真”构成,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