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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352019号“福斯大众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29: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464号
申请人:福斯油品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杜海峰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对第29352019号“福斯大众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的独立润滑油生产商。申请人目前是中国汽车制造业极为重要的润滑油供应商,其“FUCHS”、“福斯”品牌产品早在1988年就进入中国市场,并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和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642451号“FUCHS及图”商标为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和油脂、润滑油(润滑物质)”商品上和第4421024号“福斯及图”商标为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剂(润滑材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42451号“FUCHS及图”商标(第1类)、国际注册第642451号“FUCHS及图”商标(第4类)、第4421024号“福斯及图”商标、第6523890号“福斯”商标、第4421021号“福斯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及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资料;
2、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及其“FUCHS及图”、“福斯及图”品牌产品介绍资料;
3、申请人中文网站关于申请人品牌历史、在中国开展业务、分支机构、获奖荣誉等相关报道资料;
4、2003、2005年申请人中国公司“营口福斯油品有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5、2011年至2013年申请人与中国代理商合资建立汽配修理厂的部分资料;
6、申请人在中国部分地区的零售业务客户档案信息表及代理商名称及销售列表;
7、申请人产品手册;
8、申请人宣传资料海报及福斯首家车保养连锁店成立的资料;
9、申请人与百顺汽车保养合作签约会照片及申请人车油零售促销活动政策资料;
10、申请人2015年媒体计划表及知名杂志广告宣传页;
11、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2、2013年至2016年申请人中国公司“福斯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和“营口福斯油品有限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
13、2017年4月14日“营口福斯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三合纵恒商贸有限公司”之间购销合同;
14、2015年至2017年中国公司采购订单;
15、申请人在全国各地的经销商列表;
16、2015至2017年申请人在知名汽车杂志上做的广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先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在先在第4类工业用油和油脂等商品上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三、四在先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在先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认读上差异显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脂、工业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四,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权与商号权所保护的客体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二者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的情形,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福斯大众口 商标 福斯油品欧洲股份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