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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667978号“可可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32: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050号
申请人:江苏薇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67978号“可可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80931号“可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73967号“可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75307号“可C可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753436号“可 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419488号“可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753209号“可 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7419511号“可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误认,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粽子、谷类制品、粉丝、食用芳香剂、面皮(面粉制品)、盒饭、凉皮(面粉制品)、蛋筒冰淇淋、发酵剂、搅稠奶油制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可可卤 商标 江苏薇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