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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652275号“NOMOYPE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37: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792号
申请人:广州人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鼎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嘉兴诺摩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对第28652275号“NOMOYP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10909863号“nomo及图”商标、第289161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被许可人,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使用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nomo”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出自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申请人为《NOME》美术作品的被授权许可人,争议商标与该作品构成近似,侵犯了权利人的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翔通信息所获荣誉证据;3、“nomo”系列商标申请记录;4、产品照片、参展照片、授权合同、销售证据;5、名创优品简介、媒体推广资料、所获荣誉证据;6、NOMO侵权案判决书;7、NOMO版权资料、授权书、申请人关联公司资料;8、商标混淆度情况调查项目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是引证商标的授权许可人,未经商标局合法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争议商标属于正常合法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其注册应予维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第10864810号“NOMOYPET”商标早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之理由系恶意诽谤。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无效申请。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直接商业联系,未造成市场混淆误认,也未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锋于2018年1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2020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两件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厦门翔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在除“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以外的其余核定服务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2月6日第1826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证据1中提交了厦门翔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许可其使用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在内的“nomo”系列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此外,申请人还在证据7中提交了《NOME》美术作品权利人叶国富与其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并基于《NOME》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相较于本案争议商标而言申请在后,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仍然有效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以及经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使用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侵犯其在先权利之理由仍指向已获准注册的两件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审理。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经授权的美术作品的在先权利。对此我局认为,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著作权予以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为要件。本案争议商标“NOMOYPET”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NOME》美术作品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nomo”商标或者其近似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会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之上。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NOMOYPET 商标 广州人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