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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264555号“克强 KEQI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42:12关于第8264555号“克强 KEQIA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31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德州圣德澳酒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唐丽
申请人因第8264555号“克强 KEQI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2296号决定,于2022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微信聊天截图、宣传页及产品图片等证据中缺乏销售核定商品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氮肥”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相关公司使用。申请人在使用和运营相关业务。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协议书及商标使用费收据;2、微信聊天记录;3、使用图片、宣传页、视频及包装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史克强于2010年5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31年5月6日。2018年8月20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德州圣德澳酒业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氮肥;农业肥料”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为商标使用授权书及收据,但单纯的授权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商品在市场中的流通情况;证据3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克强 KEQIANG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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