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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414485号“QASHQAI HONO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42:21关于第53414485号“QASHQAI HONOR”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437号
申请人: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95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4028578号“HONOR”商标、第39647028A号“HONOR”商标、第39647028号“HONOR”商标、第30965137A号“HONOR”商标、第29877156号“HONOR”商标、第20264859A号“HONOR”商标、第30401314号“荣耀HONOR”商标、第42520292号“HONOR CHOICE”商标、第36994288号“HONOR MY WORLD”商标、第39471993A号“DESIGN FOR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已构成驰名商标,原异议人已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其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1、产品实际使用情况、销售资料;
2、相关媒体报道、宣传资料;
3、被异议人产品的情况、混淆性资料;
4、相关在先案例等。
被异议人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状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产生混淆及误认。被异议人的“QASHQAI”于2011年申请注册,且一直进行持续的宣传及使用。被异议商标系被异议人对该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QASHQAI HONOR”指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缓冲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028578号、第39647028A号“HONOR”、第36994288号“HONOR MY WORLD”、第42520292号“HONOR CHOICE”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侧后视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含有“HONOR”,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如予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手机”商品上的第13573253号“HONOR”、第10638363号、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414485号“QASHQAI HONOR”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共存不会导致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合理的商标延续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一直进行了宣传及使用。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耀的相关介绍;
2、相关杂志、报刊、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及报道;
3、申请人的“QASHQAI”品牌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4、其他相关材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叉车;公共汽车;卡车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
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在12类汽车、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卡车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中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及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QASHQAI HONOR 商标 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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