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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712146号“Vwz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46: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806号
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东一阳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2日对第38712146号“Vwz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VW”品牌为中国公众广泛熟知,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对国际注册第708041号“VW及图”商标在“汽车”商品上驰名的事实状态予以确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第35130143号和国际注册第728196号“VW”商标、国际注册第1095559号、第35130106号、第35130106A号“VW AG”商标、国际注册第708041号和第35130098号“V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驰名商标认定申报表;2、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及公司年报;3、企业规模及经济指标资料;4、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及备案;5、品牌排名资料;6、国家图书馆文献报告;7、公司及品牌获得的荣誉;8、官网及相关品牌介绍;9、广告宣传推广资料;10、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于2021年4月排版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气动打钉枪、切割机、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二、三、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至中国,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切草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针对被申请人第38731259号“VWZT”商标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书中认定该商标与申请人第35130142号“VW”等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由查明事实2可知,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Vwzt”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VW”,与引证商标三、五“VW A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割草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切割机、电锤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农用机械、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并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提无效宣告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