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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966953号“COMCAS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4:51:0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00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康卡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966953号“COMCAS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6177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百度百科介绍、官网截图、产品介绍、部分媒体报道、淘宝网销售商品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1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遥控装置”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故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我局决定在“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时间记录装置;2.衡量器具;3.量具;4.光学器械和仪器;5.整流用电力装置;6.电解装置;7.电栅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百度百科、官网、语音控制平台产品介绍;2、触屏显示器的提货单、装箱单及中文翻译、产品介绍及翻译;3、申请人子公司报警系统商品的订单汇总及中文翻译;4、授权书及翻译;5、无线电视播放用发射和接收设备的产品介绍及中文翻译;6、企业招股章程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翻译;7、淘宝网“COMCAST”检索结果;8、相关报道;9、国图检索报告等。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装置;时间记录装置;衡量器具;量具;光学器械和仪器;整流用电力装置;电解装置;电栅栏商品上。
202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时间记录装置”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2年8月16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在“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时间记录装置;2.衡量器具;3.量具;4.光学器械和仪器;5.整流用电力装置;6.电解装置;7.电栅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的复审商品为“1.时间记录装置;2.衡量器具;3.量具;4.光学器械和仪器;5.整流用电力装置;6.电解装置;7.电栅栏”。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1.时间记录装置;2.衡量器具;3.量具;4.光学器械和仪器;5.整流用电力装置;6.电解装置;7.电栅栏”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指向触屏显示器、无线电视播放用发射和接收设备、遥控器等商品、有线电视等服务的宣传使用,并未体现其已在时间记录装置、衡量器具等复审商品上使用,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时间记录装置;衡量器具;量具;光学器械和仪器;整流用电力装置;电解装置;电栅栏”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潇文
凃嘉雯
2023年08月17日